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2024-05-19 19:14

1.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第十六条(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第十八条(供应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第十九条(供应程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第二十条(合同文本)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订。第二十一条(轮候序号的调整)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第二十三条(购房优惠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第二十五条(租售转化)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人持选房确认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转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第二十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2.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上海市政府制定的办法。于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法律依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3.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权利限制)承租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租、出借,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第三十六条(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处理)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第三十七条(续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承租人可以向原批准其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购买其他住房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管理

4.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是怎么样的?

1999年市政府颁布深化房改综合配套改革的政策�6�8,�6�8并于2000年起实施�6�8,�6�8标志着上海住房制度改革已开始进入全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的转折阶段:
法�6�8商一是进一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6�8法。商�6�8通过加强售房政策咨询和宣传�6�8,�6�8简化售房操作程序�6�8,�6�8查处产权单位"惜售"行为�6�8,�6�8研究解决售房中反映出的政策性问题�6�8,�6�8促进了公有住房出售�6�8,�6�8满足了居民的购房要求�6�8法。商�6�8据统计�6�8,�6�8全年共出售公有住房55.98万套﹑建筑面积2975.04万平方米,形成了1994年以来的第二次购房高潮�6�8法。商�6�8至此�6�8,�6�8全市已累计出售公房136.4万套�6�8,�6�87100万平方米�6�8,�6�8占可售公房的总量已达75%以上�6�8,�6�8大大提高了职工住房的自有率�6�8法。商�6�8
法�6�8商二是稳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6�8法。商�6�8按地段和类型合理控制调整幅度�6�8,�6�8兼顾了居民的经济综合承受能力和职工的收入水平�6�8法。商�6�82000年只对成套独用公有住房调整租金�6�8,�6�8提租的幅度为�6�8,�6�8甲乙地段25%�6�8,�6�8其他地段15%�6�8法。商�6�8提租后上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为2.10元�6�8,�6�8缩小了租售比价�6�8,�6�8促进了公房出售�6�8法。商�6�8
法�6�8商三是开展廉租住房试点�6�8法。商�6�8制定《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配套性政策�6�8,�6�8并在长宁﹑闸北两区试点起步�6�8,�6�8积极探索适应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符合上海实际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6�8法。商�6�8至年底�6�8,�6�8两区已完成廉租对象调查摸底﹑资金测算﹑登记公告等配租前的各项基础工作�6�8法。商�6�8四是深化住房分配制度改革�6�8法。商�6�8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同时�6�8,�6�8根据机关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性实施办法�6�8,�6�8在闵行区﹑奉贤县﹑市人事局进行"空转"试点�6�8法。商�6�8
商

5. 关于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公布。什么叫人均?

人均可支配收入 2300以下就是每个人2300以下 4口人就是4*2300元以下
人均住房面积15以下就是4口人住的面积4*15平米以下,您家人均还不到5平米当然算低的

至于您说的另外两个人户籍年限的问题应该无所谓,因为购房签合同是跟申请人签。

上海我还真不太知道去哪儿申请,但是北京一般都可以去居委会问,居委会会告诉居民去什么部门拿申请表格以及相应的神情程序。
各地对于经济适用房的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都有公告,您不如也去您所在社区的居委会问问。应该有答复。

关于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公布。什么叫人均?

6.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集体建房

第三章 集体建房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7. 上海房产新政2021细则

法律分析: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转手交易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动迁安置房“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对居民家庭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各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等,综合研究确定新建住房年度价格控制目标。
第二条 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动迁安置房“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继续放宽廉租住房准入标准,逐步扩大政策受益面,实现“应保尽保”;在加快推进中心城区和部分郊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工作基础上,年内进一步放宽申请准入标准,扩大经济适用住房受益面;研究试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租售转换新机制。加快保障性住房房源建设和供应,全年开工建设和筹措保障性住房1500万平方米(约22万套)。继续加大旧区改造力度,拆除中心城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80万平方米(受益家庭约3.2万户),启动郊区城镇危旧房改造。加大保障性房源筹措力度,新出让商品住房地块必须按照不小于5%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完成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
第三条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转手交易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严格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34号)规定,根据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项目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供),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税务、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通过“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

上海房产新政2021细则

8.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

第四章 相关标准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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